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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 护 词 (诈骗罪一审辩护词)

添加时间:2023年3月23日 来源: 杭州医疗纠纷律师   http://www.qxbnii.com/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法律规定我接受第二被告人及其亲属的委托,担任第二被告人诈骗一案的第一审辩护人,出席今天的法庭审理,在庭审之前,我会见了第二被告人某某某,认真查阅了本案的全部卷宗材料,刚才又参加了法庭调查,本辩护人认为本案的事实是清楚的,现就本案的有关情节依法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公诉机关指控第二被告人犯有诈骗罪,本辩护人不持异议。但是在本案中第二被告人所起的作用是次要的,其地位属从犯。本案属二人以上的共同犯罪,在认定主、从犯的时候,本辩护人认为首先要从主观看犯意是由谁发起的,一般来说,犯意的发起者并且参与犯罪实行的,往往是共同犯罪中的主犯,本案的第一、二被告人参与本次犯罪活动的主动程度并不是完全相同的,这主要表现在纠集与被纠集,邀请与被邀请的关系上,而犯罪的纠集者、邀请者一般都是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在二人以上参与共同犯罪的场合中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往往是互相配合的,这种在共同犯中充当指挥者的角色,是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就本案而言,犯意的发起者是第一被告人,而不是第二被告人,下面我们看一下第一被告人在侦查机关所作的供述,第一次讯问笔录第4页,问:你作案用的上述四张银行卡是怎么办的出来的?答:是我用假身份证办的银行卡,假身份证的来源是我认识的第二被告人,他是XX省XX市人,我在今年10月份叫第二被告人到某某省XX市办了一张叫“甲某”的假身份证,我和他商量好,由他去办假身份证,然后他用假身份证办银行卡,作案划款,如果得手以后就给他好处费。第二次讯问笔录第2页,问:除了第二被告人是否还有同案犯?答:还有第二被告人的表弟叫乙某,是这样的,2004年10月份中旬,我在电话里和QQ上都和第二被告人说,叫他去办身份证,就是要办一个假身份证,但他始终没有办好,所以到了10月25日,即办“甲某”农行信用卡的前几天,我自己到第二被告人所在市去找他,见到他之后,他告诉我,他叫乙某去办的,但没有好。第三次讯问笔录第2页,问:你对自己行为的认识?答:10月份我到第二被告人所在市花了150元人民币,由第二被告人出面制作一张甲某的假身份证,甲某的身份资料是我从网上获取的资料选出来的;第四次讯问笔录第5页,问:你是如何破解农业银行卡和转账的?答:破解方法同破解建设银行卡是一样的,在一个月的时间内破解了60余张上海农业银行借记卡的密码。在破解过程中发现农业银行上海网站能在网上直接开通与上海农业银行卡与上海交通银行卡,上海招商银行卡,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卡等之间的转账业务,因此,我有了办理一张上海农业银行卡的念头。由于我一个人要集中精力破解密码和转账,没有过多的精力,因此,想让住在XX省XX市的第二被告人帮我“搞定”假身份证。2005年3月16日讯问笔录第7至8页第一被告人交待的情况与第四次讯问笔录相同。根据第一被告人的供述,故意犯罪意识产生于第一被告人,然后组织、指挥第二被告人帮助其去搞假身份证,帮助其到银行办卡、取款,事毕后才给第二被告人的好处费。因此,第二被告人完全受第一被告人的调配和指挥,第一被告人的犯罪主动性,积极性在本案中表现得非常突出,首先想到了在电脑网站中可以骗取钱财,为了逃避侦查又想到了办理假身份证,选择作案地域,由于假身份证迟迟没有办到从路隔相远的北方特此来到南方,并出钱催促第二被告人办理假身份证,第二被告人当时持着一种放任无所谓的态度,只是对第一被告人的犯罪意图表示赞成,附和、服从,对共同犯罪的故意的形成起次要作用,第一被告人在此次共同犯罪起着决定性的作用,第二被告人不具备这种作案的技术手段,因此,第二被告人的罪行较轻,应属本案的从犯,请法庭在量刑时充分注意到这一具有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的情节。

  二、第二被告人主动归案,全部交待了解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的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三、第二被告人及其家人主动在法庭向被害人退赔、尽最大限度内以减轻被害人的损失,在一定范围内消除了社会不良影响,因此第二被告人具有依法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请法庭予以考虑。

  四、第二被告人是初次犯罪,无前科劣迹,平常一惯表现良好,这次偶然失足,是受第一被告人的影响,在归案后,彻底做了全面交待了犯罪事实,悔恨自己的行为给被害人带来的损失和给社会造成了不良影响,甘愿接受法律制裁,这说明其悔罪态度诚恳,请法庭考虑这一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第二被告人是本案的从犯,具有自首情节,主动退赔,属初次犯罪,到案后认罪态度好,悔罪诚恳,其犯罪所得数额较小,罪行较轻,其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较小,依法具有应当从轻和可以从轻的处罚的情节,为了达到惩罚与教育的效果,建议人民法院对第二被告人判处十个月以下的有期徒刑,给其一个早日重新做人的机会。

  我的意见完了,谢谢!

  辩护人:余锐奇律师

  二○○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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