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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 江 省 义 乌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添加时间:2023年3月23日 来源: 杭州医疗纠纷律师   http://www.qxbnii.com/

  原告赵某某,女,19XX 年 X 月 X 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XX镇XX村XX院组(系受害人之妻)。

  原告夏某冬,男,2010 年 5 月 5 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XX镇XX村XX院组(系受害人之子)。

  法定代理人赵某某,系母亲。

  原告夏某涵,女,2019 年 2 月 6 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XX镇XX村XX院组(系受害人之女)。

  法定代理人赵某某,系母亲。

  原告夏某明,男,1954 年 9 月 18 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XX镇XX村XX院组(系受害人之父)。

  原告唐某姐,女,1957 年 3 月 9 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XX镇XX村XX院组(系受害人之母)。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锐奇,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现浙江金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胡某良,男,197X 年 X 月 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 省诸暨市XXX镇XXX村 XXX 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红,浙江越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在海一方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伊山镇朝阳社区盐河路 42 号。

  法定代表人:蒲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系公司员工。

  被告蒲某某,男,196X 年 X 月 X 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XX镇柴市XX市庄 XX 号。

  被告保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临漳镇临磁公路 121 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永丽,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夏某冬、夏某涵、夏某明、唐某姐诉被告胡某良、连云港在海一方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在海一方公司”)、蒲某某、保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炎汽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 2021 年 10 月 22 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依法由审判员叶某适用简易程序,于 2021 年 11 月 17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锐奇,被告胡某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红、在海一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保炎汽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永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蒲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2021 年 7 月 30 日 1 时 26 分许,受害人驾驶苏 B7M5R9 号轻型厢式货车途经 G60 沪昆高速公路往江西方向 290 公里+700 米地段时,追尾碰撞前方由胡某良驾驶的苏 GU3152 重型半挂牵引/苏 GQJ75 挂重型仓栏式挂车,造成受害人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受害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胡某良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三、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胡某良、在海一方公司、蒲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 777820.34 元(死亡赔偿金 1253980 元、被扶养人生活费 814432.49 元、丧葬费 54322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0元,扣除交强险后按 30%责任计算)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炎汽车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四、被告胡某良答辩意见:1、责任承担方面该次事故经交警认定作出责任认定为受害人为主要责任,胡某良为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赔偿比例为 7:3,应当按 9:1 为宜。该次事故发生的经过 是受害人车辆追尾,虽受害人死亡,对此胡某良表示同情。交警大队认定胡某良负次要责任,是认为胡某良驾驶的车辆标识不明显,但这个因素与发生交通事故没有必然的联系。虽胡某良低于最低行驶速度,但受害人应有注意义务。胡某良最多承担 10%的责任。2、赔偿请求不合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金额有限额的规定,原告没有考虑。丧葬费也偏高,精神损害抚慰金也过高,死者系主责。3、胡某良把交纳交强险、商业险的费用 16000元及交纳超赔险的款项交给被告二,要求被告二办理相关的投保手续,被告二如何投保胡某良不清楚的。胡某良一直认为其做了足额的保险。事故发生后才了解到被告二是向被告四作了投保,但被告四并非保险公司只是统筹公司。没有保险的资质。原告提出的赔偿是在统筹的金额之内的,被告四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法院如认定被告四的赔偿额内应当剔除交强险部分,该部分应当由被告二承担。胡某良已经履行了投保款项支付的义务,因与被告二是挂靠关系,所以只能让被告二投保。被告在海一方公司答辩意见:苏 GU3152 牵引车/苏 GQJ75 挂车系车主胡某良挂靠在我司,双方约定我司不享有任何权利,出现任何交通事故均由胡某良承担责任,与我司无关。胡某良将该车在被告保炎汽车公司购买了机动车辆统筹,第三者统筹金额为100 万元。统筹单不是保险,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应由保炎汽车公司承担责任。被告保炎汽车公司答辩意见:我司同意480000 元来赔偿损失,被告蒲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五、涉案保险(统筹)情况: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苏 GU3152牵引车/苏 GQJ75 挂车在被告保炎汽车公司参加了第三者统筹(统筹金额 100 万元)。但未投保交强险。

  六、需要说明的问题:1、原告赵某某系受害人的妻子、夏某冬、夏某涵系受害人的子女、夏某明、唐某姐系受害人的父母。夏某明、唐某姐生育有夏某某、受害人、夏某等三子。2、胡某良已支付原告 6000 元。

  七、本院确认的原告各项合理损失:死亡赔偿金 52397 元/年×20 年+31295 元/年×14 年+31295 元/年X2(1/2+1/3)=1538228 元、丧葬费 54322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30000元,合计1622550 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民法典侵权责任篇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一、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合理合法,本院确定受害人、胡某良的责任比例为 7:3。二、被告胡某良、在海一方公司之间存在营运车辆挂靠关系,依法应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在海一方公司系被告蒲某某开设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蒲某某未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胡某良、在海一方公司、蒲某某对于本起事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根据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是车辆所有人与管理人的法定义务,且交强险只能由投保人向法定的保险机构进行投保,非保险机构无权进行交强险的承保。被告胡某良辩称保炎汽车公司和统筹三者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同时,根据胡某良提供给交警部门的《机动车辆统筹单(正本)》重要提示栏目上载明“1、本统筹合同由统筹单、统筹条款、参统提示、统筹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2、自统筹单合同生成之日起,本公司会将统筹单与免责条款电子版或纸质版发于被统筹人,请详细阅读统筹种类对应的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责任处理,如有异议可在七个自然日提出或退统,否则是视同被统筹人默认统筹条款规定

  的相关内容”,该部位已由被告在海一方公司盖章确认。同时该统筹单右上角有二维码,显示“扫码了解统筹条款”。作为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应当认定统筹人在海一方公司已知晓相关的统筹条款,而根据统筹条款应认定三者统筹系在交强险限额之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被告胡某良、在海一方公司、蒲某某应对交强险限额 180000 元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扣除被告胡某良已支付的 6000 元,尚应支付 174000 元。四、被告保炎汽车公司、在海一方公司就苏 GU3152 牵引车/苏 GQJ75 挂车产生统筹合同关系,被告保炎汽车公司庭审中陈述愿意按 480000 元予以赔偿,本院予

  以确认。由于被告保炎汽车公司的偿付能力无法确认,被告胡某良、在海一方公司、蒲某某对于其中按责任比例计算的赔偿额即(1622550-180000)×30%=432765 元,应由被告胡某良、在海一方公司、蒲某某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告蒲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并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 年 12 月 23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 年 12 月 23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胡某良、连云港在海一方物流有限公司、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赵某某、夏某冬、夏某涵、夏某明、唐某姐各项损失 174000 元。

  二、被告保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夏某冬、夏某涵、夏某明、唐某姐 480000 元,被告胡某良、连云港在海一方物流有限公司、蒲某某对于该 480000 元中的 432765 元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夏某冬、夏某涵、夏某明、唐某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5789 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胡某良、连云港在海一方物流有限公司、蒲某某负担 5000 元,原告赵某某、夏某冬、夏某涵、夏某明、唐某姐负担 789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叶 某

  二○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郑 某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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