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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添加时间:2023年3月23日 来源: 杭州医疗纠纷律师   http://www.qxbnii.com/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某(以简称第一被告人),男,19XX年X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XX省XX市,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XX省XX市XX区XX镇XX村XXX号;因本案于2XX4年XX月XX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刑事拘留,2XX5年XX年XX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被告人某某某(以简称第二被告人),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出生地XX省XX市,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XX省XX市XX区XX乡XX村XX号;因本案于2XX4年XX月XX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刑事拘留,2XX5年XX年XX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辩护人余锐奇,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执业机构)

  现执业机构, 浙江金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05]129号起诉书指控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犯诈骗罪,于2XX5年X月X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检验员张敏,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及辩护人余锐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XX4年X月,第一被告人利用电脑黑客软件盗取了“中国广告网”,网站上客户数据库内大量个人网上注册信息和各银行的信用卡号。后登录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系统,破解了部分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客户的银行卡密码。同年XX月,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经事先预谋,由第一被告人将盗取客户数据库内的客户XXX的个人信息提供给第二被告人,第二被告人叫他人帮助办理了一张假身份证。同年XX月,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一起到上海,由第二被告人到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真新分理处用上述假身份证办理了一张“XXX”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卡号:95599 8003 04011 35212)并存入人民币100元,然后由第一被告人到本市桃浦路678号的金州书苑网吧内上网操作,将王XX等十一人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内的存款共计人民币18270元通过网上银行转帐功能骗划至“XXX”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内。后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一起在上海、江西省南昌市的ATM机和银行柜面提现人民币18300元,其中第二被告人分得赃款人民币9000元。同年11月7日至同年12月22日期间,第一被告人单独以同样的方法将蒋雪峰等人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内的存款共计人民币13449元骗划至“XXX”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内,并提现人民币13300元。

  第一被告人到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了抓捕同案犯的重要线索,同时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2XX4年X月XX日,第二被告人在亲属的陪同下向XX省XX市XX县XX乡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XX、XXX、XXX、 XX、XX、XXX、XXX、XXX、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陈述,证人XXX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20040012号、200400134号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回执),上海银联电子支付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用户个人详细信息,ATM取款机记录纸,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凭条复印件,上海市公安局(2005)沪公刑技文鉴字第025号文检鉴定书,被害人XX、XXX等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害人某X、某XX提供的一户通对账单,被害人某某提供的情况说明,上海市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地,XX省XX市XX区XX乡派出所提供的证明材料,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两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第一被告人有立功、检举揭发的表现,且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第二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其家属已代为退赔了部分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两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一被告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该款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XX年XX月XX日起至2XX年XX月21日止)。

  一、第二被告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该款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XX年XX月XX日起至2XX年XX月23日止)。

  三、作案工具、依法没收。

  四、缴纳在案的人民币九千元,按比例发还各被害人,不足之数,继续追缴后,发还各被告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 某

  二○○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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