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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误诊漏诊致人死亡有哪些处罚 非法行医的犯罪主体

添加时间:2022年8月24日 来源: 杭州医疗纠纷律师   http://www.qxbnii.com/

 宋律师,杭州医疗纠纷律师,现执业于***律师事务所,法律功底扎实,执业经验丰富,秉承着“专心、专注、专业”的理念,承办每一项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所办理的案件胜诉高,获得当事人的高度肯定。在工作中一直坚持恪守诚信、维护正义的信念,全心全意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医院误诊漏诊致人死亡有哪些处罚

  一、误诊漏诊的责任问题

  误诊漏诊是由于医院方的责任导致,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已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请求,可以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调解时,应当遵循当事人双方自愿原则,并应当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计算赔偿数额。医疗事故赔偿,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

  医疗事故等级;

  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

  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

  二、医院误诊漏诊致人死亡有哪些处罚

  医疗事故责任

  按照规定,医疗活动中存在过失,即违反了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不良后果,损害程度必须达到规定的医疗事故等级,以及卫生部的规定要求,且过失行为不良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即构成医疗事故,应当承担医疗事故责任。

  民事法律责任

  人民法院在审理医疗纠纷案件时,对不构成医疗事故,但经审理能够认定医疗机构存在过错的误诊行为,符合民事侵权构成要件的,应当依照确定医疗机构承担责任。

  对技术性误诊,无论给患者造成何种程序的损害,都要由医疗机构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误诊给病人带来的损害,医院应赔偿患者因误诊误治增加的不必要医疗费、交通费,根据不同情况赔偿病人因营养支持从而支出的营养费,因误诊误治产生的误工费,如侵权后果严重,还要承担适当的精神抚慰金等。

  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规定,;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人员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三、临床误诊的分类

  临床误诊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责任性误诊,另一类是技术性误诊,无论责任性误诊或技术性误诊,其性质者属于医疗过失,前者是失责行为,后者是技术行为。

  责任性误诊是指医务工作人员不负责任导致误诊,该成立的前提需有过失,包括过于自信的误诊和疏忽大意的误诊;技术性误诊是指医务人员因缺乏应具备的技术和经验导致的误诊。因此,判断是否误诊误治要从两个角度去考虑,一是医生在诊断中有无不负责任的行为,例如不认真询问病史、不详细进行体格检查、不认真分析病情、不完成应该进行的检查项目、过于自信不听取他人意见,鲁莽行事不向上级医师请求汇报,不顾病性疑难危重不及时会诊、转诊而酿成误诊误治。二是医生不钻研业务,技术水平低下,与其技术职务完全不相称,对可以认识的疾病未能认识,对可以治疗的疾病造成误治,使病人疾病不愈,甚至加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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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行医的犯罪主体

  刑法将非法行医罪的主体界定为“δ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对于“δ取得医生执业资格”是何含义,理论界存在不同认识,有的认为这里的“医生执业资格”就是中所称的执业医师资格,因此,只要取得了执业医师资格,不管是否取得开业执照,都不是非法行医。笔者认为,医生与医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医生主要指职业群体,对从事医生职业规定必须先要经过考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有执业资格后方可申请注册领取执业证书。取得执业证书之后才具有依法从事医生职业的主体资格。刑法设立非法行医罪不仅要保护就诊人的身体健康安全,而且也要维护国家医疗管理秩序,有执业医师资格,不经注册取得执业证书,即开始从事医疗活动,是一种扰乱医疗管理秩序的行为。因此,从刑法立法本意理解,刑法条文规定的非法行医罪中“δ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含义不应当是专指δ取得执业“医师”资格,而应当是指û有取得从事“医生职业”的合法主体资格。所以,笔者认为,û有执业医师资格的人和有执业医师资格而无执业证书的人以及有执业证书但是δ经工商批准擅自从事医生职业活动的人都是“δ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

  实践中在认定上述“δ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中有以下问题值得研究:

  1.有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离开其执业的集体性医疗机构而个体开业是否构成本罪主体第十九条规定:“申请个体行医的执业医师,须经注册后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满5年,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δ经批准,不得行医。”因此,个体行医的主体资格需要另行审批,在原集体性医疗机构从业的医师,并不当然的取得个体行医资格,就其擅自个体开业而言,属于δ取得医生执业资格,情节严重的应以非法行医罪处理。

  2.û有取得执业许可的边远农村的小诊所有无默认资格问题。我国农村医疗还较为落后,特别是一些老少边穷地区的农村,缺医少药严重,一些土医生、“赤脚医生”或其他有一定医药知识的人,在这些地方开办个体诊所或小诊所,û有申请批准,有的县卫生行政部门明知这些小诊所û有经过批准,但出于各种原因û有查处,任其存在发展。实践中,有的同志提出,这种情况应视为卫生行政机关“默认”方式赋予其行医资格,对于这些诊所出现的事故,主张按医疗事故罪处理,不主张定非法行医罪。笔者认为,国家法律明确规定,从事医疗业务必须经过法定形式取得行医资格,不能允许所ν默认授予资格,边远偏僻农村存在的上述问题,应当综合治理,但不能以改变法律规则为代价。û有取得执业许可的边远农村的小诊所如果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应以非法行医罪论处。

  3.合法医疗机构负责人招聘û有医生执业资格的人开设专科门诊或者有医生执业资格的人勾结、伙同û有取得执业资格的人进行非法行医是否可作为共犯追究从理论上讲,取得了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是不可能独立实行非法行医行为的,但是有可能成为û有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行为的共同犯罪人。笔者主张,合法医疗机构的负责人明知他人û有医生执业资格而招聘、雇佣其从事医疗活动,或者有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到非法开设的医疗机构从业或勾结û有医生执业资格的人,从事医疗活动,应按非法行医罪的共同犯罪追究其责任。

  

  非法行医罪的认定标准

  非法行医罪主体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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